被告人陈某、梁某、杨某、包某等人在嘉定区KTV126包厢内唱歌,因包厢音响问题与某KTV服务员冯某发生争执,杨某等人对冯进行推搡,冯逃至该KTV102包厢内,陈某等人追至该包厢门口,采用推门、踢门,其中陈某至KTV楼下的夜排挡处取得菜刀一把后返回KTV,用菜刀将102包厢的门玻璃砍碎欲进入包厢内殴打冯某。
公安机关接冯某报警赶至现场后,冯某从包厢内出来至大厅,陈某、梁某、杨某、包某见状后继续对冯某进行拳打脚踢,其中梁某用皮带殴打冯某,致冯全身多处挫伤、左侧睾丸血肿,经鉴定,冯某构成轻伤。陈某、梁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晚,x抓获杨某、包某。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梁某、杨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沈某、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律师
陈某、梁某、杨某、包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梁某的作用相对大于杨某、包某及四名被告人均未作赔偿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