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时许,被告人刘某、吴甲、吴乙在金汇镇金闸公路瓯盛超市广场处吃夜宵,因琐事与被告人张甲、张丁(未成年人,另处)等人发生冲突。后张丁将上述情况告知张戊(另处),张戊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胡林畅(另处)等人。
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赶至金汇镇金汇中街、中学路口,伙同被告人张甲、张丙(另处)、张丁与被告人刘某、吴甲、吴乙发生斗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吴甲、吴乙、张甲及张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吴甲、吴乙、张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吴甲、吴乙、张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谅解书,同案关系人张丙、张丁、张戊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己、林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
刘某、吴甲、吴乙、张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制,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吴甲、吴乙、张甲具有自首情节,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吴甲、吴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奉刑初字第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