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丙、王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持钢管等工具,至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位于崇明县长兴镇先进村一棋牌室内,将共计价值2660元的塑钢移门及麻将桌砸坏,并将棋牌室内的被害人黄某打伤。
被告人王丙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审,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丙与张某、黄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黄某10万元。
被告人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王乙、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双方自行协商调解书、收条,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口证明,王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王丙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5)崇刑初字第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