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某、陈乙、陈乙、谢某等人在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大歌星KTVV55包房娱乐过程中,因琐事与V66包房内的被害人贺某及其同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
之后,韩某、陈乙采用酒瓶敲砸,被告人陈乙、谢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对被害人贺某实施殴打后逃离,致被害人贺某左颞部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裂创及左腕部裂创(经鉴定,属轻微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谢某抓获。经电话通知,韩某、陈乙、陈乙至江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韩某等人家属与被害人贺某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韩某、陈乙、陈乙、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江某、周某、陆某、李某、刘甲、陈某、方某、刘乙、李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协议书及谅解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律师
韩某、陈乙、陈乙、谢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韩某、陈乙、陈乙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谢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谢某能揭发同案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韩某、谢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韩某、陈乙的作用相对大于陈乙、谢某及本案的赔偿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韩某、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嘉刑初字第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