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曾某等人在杨浦区周家嘴路X号国色天香KTV555号包房唱歌,后因走错房间与666号包房的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对陈某殴打致伤。
次日1时许,陈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头外伤,胸外伤,右手外伤,右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陈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尺骨远端骨折等,构成轻伤。
张某、曾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张某、曾某赔偿被害人陈某8万元并取得谅解。律师
张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甲、吴乙、马某、王某的证言及吴甲、吴乙、马某的辨认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曾某是自首,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曾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曾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5)杨刑初字第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