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和刘某在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沙县小吃店门口与胡甲因经济纠纷引发相互打斗,期间胡甲持刀追砍刘某、柳某,被他人劝阻而未造成人身伤害。
嗣后,被告人柳某和刘某驾车离开,在途经新河镇麦轩美食城门口处,见胡甲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柳某随即伙同刘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物下车追打胡甲,后又追打途经该处的胡乙,造成胡甲、胡乙受伤。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胡甲、胡乙两人的伤均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胡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高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柳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柳某辩称自己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开车,未实施殴打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柳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H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朋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胡甲、胡乙共计36,0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害人胡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凌晨1时许,其与刘某、“林子”二人在新河镇新开河路沙县小吃前路上因赌博网址等经济纠纷引发相互斗殴,期间其还在沙县小吃店内拿一把菜刀追砍刘某、“林子”二人,因被老乡王某、陈某劝阻,双方均未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
后其与刘某通过在与陈某通话中约定在新河大桥上继续斗殴。随后其找到其弟弟胡乙说起和刘某打架的事情,胡乙表示找刘某问一下情况。和胡乙步行至新河镇麦轩美食城门口时,发现刘某汽车驶来,车上下来四人,一个是刘某、一个是“林子”,还有二个不认识的男子,刘某手持一把约20公分长的砍刀、“林子”手持一根1米长的钢管,另外二个不认识的男子手持约20公分长的砍刀,后其被砍刀砍伤(不知被谁砍),胡乙出现后刘某等人转而追砍胡乙,其进入麦轩美食城内让丁某报警。
被害人胡乙的陈述,证实哥哥胡甲找到其说被人欺负,其闻到胡甲满身酒气遂不予理睬,并沿新河镇新开河路往西继续步行,胡甲跟在其身后。走到华联超市门口时听见胡甲在喊“救命”,并看见有三辆车子停在路边,三个男子持砍刀围着胡甲砍,其中二人一个叫刘某、一个叫“林子”,另一人不认识。其立即上前阻止,但其头部被砍一刀,逃跑时背部又被砍二刀(谁砍的都不知道),后被送医。
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胡乙头部及双侧肩背部刀砍伤,右侧肩胛骨下缘撕脱骨折可能;胡甲两侧肋骨多发骨折、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胫骨骨折、胸腔积液。
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警方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胡甲、胡乙二人的伤势经鉴定均构成轻伤。经对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胡甲、胡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承诺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柳某在朋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胡甲、胡乙共计36,0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柳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柳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已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崇刑初字第4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