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于上海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崇明县庙镇庙中村14队电力施工时,通过采用将自己的拖拉机停放在公用泥坝上不予让行的方式向施工方强拿硬要财物,由于施工车辆不及时通过会使施工停滞,施工方负责人张某被迫写下5000元欠条,当场交给耿某后得以通行。X耿某凭该欠条向被害人张某索得5000元。
耿某X被警方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耿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主持调解,被告人耿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严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人口业务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记录等证据。律师
耿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50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崇刑初字第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