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奉浦社区沿沪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水星家纺公司路段时,与陈M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吴某电话纠集被告人余Z、余J前来共同殴打被害人陈M及在场的被害人张N。
致使被害人陈M因外伤致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右颧面部皮肤划伤、右下唇红粘膜破损和颈、项部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N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擦挫伤、左眼部挫伤和左上唇前庭粘膜破损。
经鉴定,被害人陈M、张N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余志勇、余志军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律师
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家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余某甲、余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5)奉刑初字第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