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W、E、R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L、Q合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长宁区北渔路天山西路东侧人行道时,与被告人W、E、R等人因行路问题产生口角,继而与L、Q及之后到来的R发生互殴,致L、Q、R受伤。
经鉴定,L遭他人咬伤,致右耳廓皮肤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Q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构成轻微伤;R头面部等处遭他人殴打,致头皮挫伤、右耳屏皮肤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W、E、R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W、E、R已取得被害人L、Q、R的谅解。
被告人W、E、R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L、Q、R的陈述,证人王杨某、张某的证言,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W、E、R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W、E、R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W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E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R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9)沪0105刑初1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