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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角发生冲突,打伤人犯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J、K犯寻衅滋事罪,H、J合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长宁区北渔路天山西路东侧人行道时,与被害人双某、包某、特某等人因行路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H持U型锁伙同J及之后到来的K,与双某、包某、特某互殴,致双某、包某、特某受伤。

经鉴定,双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包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头皮创等,构成轻微伤;特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下血肿等,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H、J、K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案发后,H、J、K已取得双某、包某、特某的谅解。律师

被告人H、J、K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双某、包某、特某的陈述,证人王杨某、张某的证言,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H、J、K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H、J、K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J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K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2019)沪0105刑初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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