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Y、W、M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Y代表因私出入境服务公司为被害人L代办移民事宜,因超出办理期限,被害人L与其朋友J再次至办公地点索要剩余费用,因始终未能与Y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便滞留在因私出入境服务公司门口。双方在退还费用方面发生纠纷,当日14时许,在报警处理未果后,Y为不影响公司经营,通过电话联系“小邓”(另案处理),要求小邓纠集人手强行驱离L、J。“小邓”通过“大军”(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W、M、“老五”和“文俊”(均另案处理)等四人。
当日16时许,被告人Y带领被告人W至因私出入境服务公司门口,对被害人L、J两人进行了辨认;又当面授意W等人强行驱离两人,必要时可以采用暴力方法。随后,W、M等四人即从门前走廊上强行拉拽L、J至大厦消防通道,准备沿楼梯下楼。在六楼间的楼梯处,L紧拉楼梯扶手挣扎,M即对L头面部进行殴打,致L受伤;同时,“老五”、“文俊”亦对J进行殴打。L、J则进行了反抗。W为威慑L、J,从消防通道内的灭火器箱中取出一瓶灭火器。闻讯赶来的大厦保安、被害人Z为阻止W而上前争抢灭火器,在争抢过程中Z左小指被划伤。律师
公安人员接报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W、M抓获;被告人Y于当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L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构成轻伤;被害人Z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小指切割伤,尺侧指神经及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
Y、W、M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能够如实供述。Y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Z进行赔偿,并取得Z谅解。Y在家属帮助下缴纳了6万元,用于后续赔偿被害人L经济损失事宜。
被告人Y、W、M与其他人员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Y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W、M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Y赔偿被害人Z经济损失并取得Z谅解;缴纳6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L,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Y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W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M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沪0106刑初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