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韩国人小韩酒后至酒店门口,因琐事与酒店门童小李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小韩追赶小李至酒店大堂并欲继续殴打小李时,被酒店工作人员小陈和客户郑先生劝阻。随后,被告人小韩无故拳击郑先生和小陈的头面部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小陈遭他人殴打,致右眼部钝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郑先生遭他人殴打,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小李遭他人殴打,致面部皮肤软组织创及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构成轻微伤。
次日,被告人小韩接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基本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小韩向三名被害人赔偿15,000元并获得谅解。
小韩称,其对酒后的行为表示忏悔,自己当时究竟做了什么记忆不清,通过看监控录像发现其主动伤害了两个人,第三个人是无意伤到的,其已进行赔偿并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小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小韩自动投案,其虽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能供认基本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小韩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律师
小韩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小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同时结合小韩自动投案,供认基本事实以及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小韩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小韩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小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态度以及小韩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当晚处于酒醉状态等各方面因素,认为小韩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沪0112刑初456号(2016)沪01刑终15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