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K、L、M、N、B犯寻衅滋事罪,K在友谊路停车场内因行车纠纷与被告人N、V、L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K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两眼部挫伤、左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N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B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L因外伤致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N、M、L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K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已互相谅解。律师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卢立水、杨小溪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等。
被告人K,L、M、N、B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K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L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M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N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9)沪0113刑初6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