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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无故挑衅殴打报案犯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Z、A、S、D、F、G、H犯寻衅滋事罪,C、Z、A等人,3时许,酒后在岭南路“鸡公煲”饭店门口无故挑衅、殴打路人。后J对F(保安)实施殴打时遭反抗,继而互殴。期间C一方持酒瓶、菜刀与F、D、H、S、G(均系保安)一方互相殴斗。

经鉴定,G因外伤致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H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F因外伤致面部创口、右眼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腕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D因咬伤致左耳廓创口已构成轻微伤;A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口、面部多外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J因外伤致枕部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C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已分别构成轻微伤;Z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C、Z、A、S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D、F、G、H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律师

被告人C、Z、A、S、D、F、G、H分别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对方,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S、D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九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J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Z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S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F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G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H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沪0113刑初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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