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K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K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经鉴定,K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行驶至 菊盛路1158弄门口时,与被害人L驾驶小客车,因互不相让发生争执。
期间,被告人K殴打L,致使L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双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Q闻讯赶至上址与K互殴,当W上前劝阻时,亦遭到Q的殴打,致使K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W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Q左眼部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K于案发当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Q等候在案发现场,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K一方与Q一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表示了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K、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W的陈述、被害人L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视频资料、相关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K、Q的供述等。律师
K、Q随意殴打他人,均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K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K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Q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K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K、Q到案后均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K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Q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沪0113刑初6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