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W、E、R、T、Y犯寻衅滋事罪,甘某(另处)在翼生活广场2楼“时尚量贩式KTV”过道内,因琐事与U(另处)发生口角,甘某一方人员被告人R、T、Y遂与U一方人员被告人W、E发生肢体冲突,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致多人受伤。
经鉴定,E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颈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W因外伤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T因外伤致头皮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R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双腕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Y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W、R、Y于同日被抓获,被告人E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T于同日自动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W、E、R、T、Y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证人U、甘某、陈郑某的证言;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照片;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放射诊断报告》;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W、E、R、T、Y的供述及W的前科材料等。律师
W、E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R、T、Y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W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E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T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W、R、Y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E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R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T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Y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沪0113刑初8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