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U、I、P犯寻衅滋事罪,U酒后在牡丹江路宝乐汇内乘坐电梯时,无故拒不让被害人Z、C同坐电梯,并在被害人Z等人进入电梯后对其无故殴打,后双方相互扭打。V、P见状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Z,致被害人Z左尺桡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与二名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书,三名被告人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Z、C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律师
被告人U、V、P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U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V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P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沪0113刑初1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