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M、N犯寻衅滋事罪,22时许,C酒后在同泰北路被害人B经营的宾馆门口处的花盆内小便,被B指责后,同行的被告人M随即砸坏花盆,并先殴打B。后被告人M、N与被害人B及其丈夫即被害人V发生推搡及肢体冲突。期间,双方以拳打脚踢方式互殴,C持宾馆前台桌上的认证一体机对V实施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B因外伤致左侧口角处口腔粘膜破损、体表(右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V所受外伤未达到轻微伤;被告人M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M、N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M、N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B、V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N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M、N的供述等。律师
被告人M、N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M、N具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x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M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N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沪0113刑初12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