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S、D犯寻衅滋事罪,凌晨,A酒后于虎林路KTV门口,因琐事与F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将F车子的挡风玻璃砸碎。期间,F责骂A时,袁月红责骂F,付某指责袁月红,三人发生推搡扭打。被害人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人S、A、D的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左侧第七前肋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A、D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D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S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S、D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张某、汪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砸车辆照片、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被告人到案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等。律师
被告人A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伙同被告人S、D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S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D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A、S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S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沪0113刑初766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