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U犯寻衅滋事罪,U与I、P等人在红林路、依安路路口一处烧烤摊吃夜宵时,因言语冲突与被害人Z、C、B一方发生争执。期间,U持啤酒瓶及剪刀对被害人Z、C、B实施殴打。
造成被害人Z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左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双眼钝挫伤及左眼部皮肤裂伤后遗瘢痕,分别构成轻微伤;造成被害人C左侧血胸,构成轻伤;左侧第4肋骨折及左胸壁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造成被害人B头、面部裂创,构成轻伤。
被告人U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组织调解,U与Z、B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U赔偿了Z、B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了Z、B的谅解。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U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Z、C、B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伍某、I、P、N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酒精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U的在案供述等。
被告人U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U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Z、B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U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沪0113刑初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