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C、V、B、N、M犯寻衅滋事罪,A(已判决)在杨行镇北宗村北宗村路、杨宗路路口的收费岗亭处,因驾车堵路、拒付停车费被上址保安之一的杨某1(已判决)强行拉出车外殴打后,遂使用钢管将道闸栏杆砸坏后用手掰断,并电话告知其父亲即被告人瞿某4带人前来泄愤报复。
嗣后,被告人瞿某4纠集瞿某瞿某3(均已判决)及被告人C、N、B、Z等人持铁棍赶至上址与A会合,并与杨某杨某张某及被告人M等保安发生冲突。双方为逞强好胜,在上址互相殴打,致岗亭窗户被砸及多人受伤。
经鉴定,被砸损的不锈钢防盗窗、窗玻璃及道闸栏杆,物损合计价值480元;瞿某2因外伤致左上唇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杨某1因外伤致左髂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2因外伤致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头及右肩背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C、Z、M公安机关投案,B、V、N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瞿某C、Z、B、N、V、M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C、Z、B、N、V、M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A、瞿某瞿某杨某杨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上述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
C、Z、B、N、V、M分别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V、B、N具有自首情节,Z、C、M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瞿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Z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V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N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M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9)沪0113刑初9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