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Z在杨行镇北宗村北宗村路、杨宗路路口的收费岗亭处,因驾车堵路、拒付停车费被上址保安之一的被告人N强行拉出车外殴打后,遂使用钢管将道闸栏杆砸坏后用手掰断,并电话告知其父W(另处)带人前来泄愤报复。
W即纠集V等人持铁棍赶至上址与Z会合,并与N、Q等保安发生冲突。双方为逞强好胜,在上址互相殴打,致岗亭窗户被砸及多人受伤。
经鉴定,物损合计价值480元;C因外伤致左上唇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N因外伤致左髂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M因外伤致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Q头及右肩背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C于当日被抓获归案,N、Q于当日自动投案,V于次日被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已被依法扣押。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V、N、杨某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
V、N、Q分别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虽Z事前报警、C知晓他人报警,但二人为泄愤于此后或纠集他人到场实施殴打,或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显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C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V具有坦白情节,N、Q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Z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V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N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M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Q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9)沪0113刑初5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