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孔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酒后与朋友一同乘坐被告人孔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A某的雷克萨斯黑色越野车行驶至宝山区牡丹江路、友谊支路路口时,误将被害人谢某驾驶马自达红色轿车认为是先前在宝山区吴淞地区与其朋友发生过节的人所驾驶的车辆,遂指使被告人孔某驾车追赶并最终在宝山区牡丹江路、密山路路口撞停该车辆。
随后,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持砍刀等对被害人谢某实施殴打,并用刀背对谢某进行砍砸。造成被害人谢某头皮挫擦伤,左眼部挫伤,胸背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胸背部挫伤面积大于15cm2),右手食指、中指甲床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谢某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左前门、左外视镜、后保险杠等多处损伤。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7,960元。律师
被告人王某、孔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孔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孔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孔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