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万安路、逸仙路路口,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并持铁勺将王某殴打致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头骨折并累及肘关节面等,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5万元,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制作的《调查笔录》、《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律师
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