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朱某、朱某(均另处)等人酒后至张堰镇太阳城KTV唱歌,被告人王某在包房内与服务员马瑞青发生口角并对马瑞青进行踢打,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又追至KTV二楼走廊处对服务员马某、刘某、雷某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刘某、雷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刘某、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朱某、王某、黄某的证言,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相关谅解协议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