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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定包房被转让,聚众闹事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某率被告人徐某、沈某、张某、王某、王某、单某、蔡某等二十余人酒后至山阳镇卫清西路408号5楼派客KTV唱歌,因提前预定的包房被店方转让给其他人而与店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等人欲强行闯入原预定包房被店方保安人员孙某强、缪某云、徐某良阻拦,被告人周某、徐某、沈某、张某、王某、王某、单某、蔡某遂对孙某强、缪某云、徐某良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强、缪某云、徐某良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张某、王某、王某、单某、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徐某、沈某、张某、王某、王某、单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强、缪某云、徐某良的陈述及提供的谅解书、赔偿协议,证人张某锋、潘某文、张某伟、周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徐某、沈某、张某、王某、王某、单某、蔡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王某、王某、单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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