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利君、孙某、李某等人在闵行区虹莘路某号唱歌期间,被告人黄利君对其前女友KTV服务人员费某进行骚扰,费的现男友张某得知后赶至该KTV欲与黄交涉,并叫来朋友保护自己。至次日零时许,双方仍各执一词,故欲驾车离去,此时被告人黄利君驱车上前挑衅遂持木棍打砸黄驾驶的轿车,并与黄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孙某、李某等人发生互殴,后不敌逃离。被告人黄利君、孙某、李某转而对在旁的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致张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黄利君、孙某、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黄利君到案后即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孙某、李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份笔录未作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利君、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短信记录,证人费某、马某、卞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中国乙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总队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白色奇瑞轿车车损的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公安接详细警情、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黄利君、孙某、李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利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利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利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