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与其女友詹某、同事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至徐汇区徐虹北路某饭店用餐。期间,因被害人吴某撞到詹某,引起韩某不满,遂与吴发生争执。在附近用餐完毕的被告人韩某、吕某至某饭店门口。当吴某及同伴陈某、朱某、皮某等人用餐完毕走出饭店大门时,韩某上前拉住吴某并对吴进行殴打,在吴逃跑后韩某还伙同他人继续追打吴某,韩某、陈某、吕某、王某亦上前共同殴打,导致吴某因外伤致右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和右前臂中下段尺侧皮肤擦挫伤,陈某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陈某、韩某、吕某在徐汇区某路某大厦某楼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韩某、王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韩某、吕某、王某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韩某、王某系自首,陈某、韩某、吕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陈某、韩某、吕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韩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系初犯,未使用凶器,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并非犯意发起者,没有预谋,参与本案系偶然,家属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吕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五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陈某、韩某、吕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朱某、皮某、詹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韩某、陈某、韩某、吕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经查,被告人韩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韩某、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