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永吉、何某酒后在天目西路恒汇国际广场三楼超级玛丽KTV大堂内,因琐事和戚某发生争执后,拳击戚某致其倒地,潘永吉还踢踹戚某面部、后背部,致被害人戚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永吉、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商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谅解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永吉、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律师
被告人潘永吉、何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永吉、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吉、何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潘永吉、何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