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索乙、时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索乙、时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滋事,在宝山区长江西路某号翠楠宾馆办理登记入住手续时无故殴打该宾馆工作人员被害人单某、蒋某,致使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单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索乙、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索乙、时某赔偿了被害人单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索乙、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王某、索甲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青岛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单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陈某、索乙、时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索乙、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索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13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