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导读:吃饭发生口角,随意殴打他人导致群殴发生,打伤多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承认参与斗殴,不承认挑起事端的,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周某和证人兰某在饭店吃饭,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周某酒后用酒瓶打砸被害人贾某头部,导致其皮下血肿、右膝部皮肤擦伤。和其他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贾某、胡甲、唐某、胡乙等人进行殴打,除了贾某受伤外被害人胡甲左眼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唐某左眼下睑皮肤裂创,左眼挫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提出没有用酒瓶砸伤被害人贾某头部,是双方互殴过程中打伤的。被害人胡甲、贾某,证人甘某、胡丙的证言证实,打伤贾某的是一个上身未穿衣服、留有短胡子的中年男子。被告人自己供述,当天因喝酒身体发热,遂脱掉自己的上衣。被告人王乙在讯问笔录及庭审中指认打伤砸伤对方一个体型较胖的人(贾某)头部的是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丙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被害人贾某被酒瓶砸伤,碎裂的玻璃片将被害人唐某脸部划伤。律师
证人郑某作证时指出是一位穿着浅色上衣、留有短胡子的人用酒瓶砸伤被害人贾某头部。周某上身赤裸,且浅色衣服的辨识度较低,不能排除郑某将未穿上衣认作穿辨识度较低的浅色上衣的可能性。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程序中,郑某从4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
之初双方并未发生幅度较大的肢体冲突,周某用酒瓶殴打被害人贾某头部后,导致冲突升级并演变成双方多人参与的群殴事件。周某虽然承认了冲突发生后参与殴打,但拒不承认其用酒瓶殴打被害人以致引发群殴这一节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周某、王乙、王丙、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三名被害人轻微伤的犯罪后果,系共同犯罪。双方酒后因口角之争引发的群殴事件,被害人方对矛盾的发生、激化和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量刑从轻处罚。案发后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