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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菜问题殴打酒店方,犯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高某、高某、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李某、左某、石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普陀区白丽路1号某大酒店就餐时,因上菜问题与酒店方发生争执,并在酒店收银台处闹事,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左某、石某等人离去。当晚23时许,被害人李某、左某、石某等人又返回该酒店,在一楼大厅电梯口与该酒店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高某、王某、陈某等人相遇,因被告方有人先动手而引发双方互相殴打,接警民警赶到后控制了现场,在酒店方的被告人高某拳击被害人李某面部后,再次引发双方互相间的拳打脚踢,民警制止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左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顶部头皮挫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高某、高某、王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高某、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左某、石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李某、高某、高某、王某、陈某在公共场所共同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高某、王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高某、高某、王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高某、王某、陈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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