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与李博建(在逃)等人在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A号中泰KTV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廖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在KTV三楼大厅内互殴,后被KTV的员工劝开。
X、李XX等人先行下楼,拿取了扫帚柄等守候在KTV门口。陈某、廖某、马某等人下楼至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A、李博建采用就地捡取的砖块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陈某,马某在劝架过程中亦被打伤。经鉴定,陈某左额部发际外挫伤、鼻骨线性骨折、右颈部挫伤、躯干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马某左手中指裂创;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A等人逃匿。当日3时30分许,A返回现场取电动自行车时,被廖某等人扭获。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某、廖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吴某、储某、仇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接警单、工作情况、说明、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A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闵刑初字第18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