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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教老师虐待儿童,无虐童罪用寻衅滋事罪

温岭幼教如此恶劣又明显的虐待儿童行为,为什么要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涉嫌“虐待儿童罪”拘留呢?遗憾的是,《刑法》中并没有“虐童罪”只有“虐待罪”。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幼儿显然不属于幼教的“家庭成员”,所以不能适用。

虐童行为同样也不涉嫌故意伤害罪,因为只有受害人的伤势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才符合该罪名的立案标准(由于没有及时验伤,无法判断);侮辱罪也不适用,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形式贬损他人人格、破坏名誉的行为,但是此罪名应该由被害人(监护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所能想到的罪名,虐童行为都不涉及。这是法制不健全的结果。世界各国刑法的原则都是“法无规定不为罪”,没有规定罪名的,即使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巨大,也不能随意套一个罪名平众怒。

只能用“寻衅滋事罪”应对民意

寻衅滋事罪是著名的“口袋罪”,它是从臭名昭著的“流氓罪”分拆而来,这是一个非常“好用”的罪名。但是法学界有一个共识,即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必须是社会秩序,在该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破坏社会秩序”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律师

我们认为以该老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客观表现认定此罪理由不够充分,这是伤害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但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在虐童行为不涉嫌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只能套上这样一个罪名。但是,正确的逻辑应该是:你触犯了刑法,我要依据刑法处理你;而不是说:我必须处理你,所以要找一个刑法的罪名。

必须要承认的是,按“寻衅滋事罪”来追究无良幼教的责任,和网民的心理期待存在巨大的落差。但单纯地从量刑角度考虑,以“寻衅滋事罪”判刑,不一定就会畸轻,而是可能更重。虐待罪如未造成重伤和死亡的后果,最高处以两年的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即使是初犯,最高也可以处五年的有期徒刑。

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都是宣言式,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唯一的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学校保护部分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6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幼儿园明确划入了学校保护的范围之内,但从规定中不难看出,所有的规定都很空泛,幼师的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怎样的算作是“情节严重”?由于《刑法》中缺少对于虐待儿童罪的规定,那么《未成年人保护法》法条中的“构成犯罪”,指的是哪些行为?这些问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说明。从宪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条例,到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强调人人都要保护未成年人,但这种宣言式的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

中国现阶段处理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案件,基本都依据《行政处罚法》来进行处理,而在《行政处罚法》范畴内可行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如下三种:行政拘留,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吊销教师资格证;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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