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甲及迟M(已判刑)在奉贤区奉城镇晟丰商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心怀不满。为泄私愤,迟M纠集吕安利(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乙,由被告人张甲驾驶车辆。
在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奉拓公路、燎钦公路路口寻找到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苏CX黑色福特轿车,迟M、吕安利遂持棒球棍,下车后将上述车辆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车辆车窗物损价值2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张某乙等人经商量,由被告人张甲、张某乙前往派出所投案顶罪。被告人张甲、张某乙至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投案,并作了其二人于上述案发时间、地点打砸被害人李某车辆的虚假供述,意图包庇迟M、吕安利的罪行。律师
被告人张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同案犯迟M、吕安利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甲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16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