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L(已判刑)在得知其开设在金汇镇金闸公路X号手机店员工与店外摆夜排档的被害人池某、邱某甲发生冲突后,电话要求被告人李某纠集其他员工赶到金汇镇。
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飞、刘建刚、杜亚飞、杜博磊(均已判刑)等人在李某纠集、带领下赶到金汇镇金闸公路X号处。被告人李某按照王L指使动手打砸后,被告人张某甲及王宇、王飞、刘建明、杜亚飞、杜博磊等人一起殴打上来劝阻的被害人池某。经鉴定,被害人池某、邱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受损桌椅估值为435.8元。
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池某、邱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王L、王宇、王飞、刘建刚、杜亚飞、杜博磊的供述,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陈某、柯某、张某乙、邹某、刘某甲、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16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