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非(已判刑)得知何某等人欲至松江区叶榭镇兴达村叶兴610号其开设的卖淫场所内解救郑某后,纠集被告人文某及宋D、向C、张Y(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在上述地点等候。
当晚22时许,何某与刘某丙、闫国阳、刘红涛乘坐刘某甲驾驶的奇瑞QQ汽车至该处,被告人文某等人即持砍刀、钢管对何某、刘某甲等人进行殴打。
后刘某甲等人逃跑,被告人文某等人开车追堵至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浦卫公路南侧一条胡同内,继续对刘某甲等人进行围殴。在上述过程中,导致何某、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毁损。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刘某甲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文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宋德非、宋D、向C、张Y的供述,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奉刑初字第16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