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甲、叶某、胡明兵(另案处理)与杨丙、杨甲、冯某、杨乙分属宝山区罗店镇抚远路中建四局美兰湖项目工地两个工作组。双方因争抢木材切割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
期间,被告人汪甲头部遭杨乙持木板击打,致被告人汪甲头皮创。被告人王某、熊某闻讯后持榔头、木棍赶至事发地点,欲帮忙打架,杨乙见状逃离现场。后在被告人汪甲指认下,被告人汪乙追上并殴打杨甲,被告人叶某、王某、熊某及胡明兵等人亦持械围殴,对杨甲进行殴打,造成杨甲因外伤致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杨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汪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汪甲、汪乙、王某、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叶某、熊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汪甲、叶某、王某、熊某、汪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叶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甲辩称其没有勒杨甲脖子,其向汪乙指认杨甲并不是要汪乙去实施报复,也没有参与围殴杨甲,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汪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甲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勒杨甲脖子,未参与围殴杨甲,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汪乙辩称其追上杨甲后仅抓住他衣服,并未打耳光和将他踢倒在地。
被告人叶某、王某、熊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律师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系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到场参与,仅踢了被害人,未使用木棍殴打,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甲、叶某、王某、熊某、汪乙赔偿被害人杨甲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汪甲、汪乙、叶某、王某、熊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五名被告人应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汪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甲没有勒杨甲脖子,指认杨甲并非实施报复,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被告人汪甲虽未参与围殴杨甲,但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证人杨乙、杨丙等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因被告人汪甲用手臂勒住杨甲脖子,杨乙将汪甲头部打伤,在被告人汪乙到场后被告人汪甲又指认杨甲,被告人汪乙等人追上并对杨甲实施围殴。
汪甲明知杨甲并非直接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却指认杨甲,其指认行为导致被告人汪乙、王某、熊某等人对杨甲无故围殴,因此被告人汪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汪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汪乙提出其未殴打过杨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汪乙扇杨甲耳光并踢踹杨甲的事实除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实外,亦有证人杨乙及被告人叶某、王某、熊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汪乙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熊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熊某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叶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甲、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叶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汪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宝刑初字第177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