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驾驶轿车沿平庄公路行驶至林海公路西侧200米处时,因琐事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孙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遂采用拳头殴打等方式,致孙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马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16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