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及其同学沈某、陈某等人在宝山区月浦镇龙镇路炫音KTV唱歌时,接同学邹某的电话后至月浦公园帮忙打架,因事情解决打架未果。
嗣后,被告人蒋某和沈某、陈某、邹某回炫音KTV继续唱歌,期间接到刘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蒋某和刘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至炫音KTV打架斗殴,又因KTV工作人员劝阻而未打成。
当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和陈某、沈某、邹某等人离开炫音KTV步行至宝山区龙镇路月浦八村内小卖部附近时,被刘某、万某、李某、张某、徐峰(均另案处理)等人拦下并对蒋某进行殴打,蒋某遂拿出砍刀与对方互殴并将万某、李某砍伤,致万某四肢遗留疤痕累计大于15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李某躯干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H被告人蒋某自愿赔偿万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陈某、沈某、刘某、万某、李某、张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轨道分局西藏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万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肖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15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