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周某与顾仁强(另处)等人酒后至黄路学校附近一篮球场内,逞强斗狠,无故殴打被害人颜某(男,15岁)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因外伤致鼻骨线性骨折和左大腿上段外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H被告人王某、周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顾仁强的供述笔录;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周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王某、周某到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周某可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5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