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P伙同被告人A酒后至浦东新区三林镇上浦西路,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被害人D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任意损毁,三车物损共计3,355元。
同日3时许,被告人P伙同被告人S酒后至上址,将被害人黄甲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鄂B5某的小型轿车、被害人于国成停放在路边小型轿车、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任意损毁,三车物损共计2,938元。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P、A、S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杨某、D、黄甲、于某、黎某的陈述、证人张甲、李甲的证言、证人李乙、张乙的证言、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P、S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P、A、S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P、A系共同犯罪,被告人P、S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P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S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