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赵某参加了以藏某为首的,以杜某、巩某、张某、马某、高某(均已判刑)等人为成员的团伙组织。
该组织结构紧密,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内部有一定的纪律约束,组织领导层次分明,各成员分工明确;长期以贩卖毒品海洛因为聚财手段,有一定经济实力,用贩毒的违法所得支付团伙成员的工资、吃、住、医药费、生活费等形式,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在实施暴力活动中,统一购买、定制斗殴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长安西路一带称霸一方,具有一定的区域非法控制性,对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人赵某参加该组织后,在长安西路地区从事贩毒活动。
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等多人在藏某等人的组织指挥下,参与长安西路地区藏某团伙销售毒品海洛因的活动,按照团伙内部的分工安排,被告人赵某从事站班贩毒(即每天不间断地分三班贩毒)、巡逻护场等活动。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过程中,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律师
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藏某、杜某、王甲、高某、张某、于某、马某、巩某、王乙、孙某等多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退缴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参加以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又伙同团伙成员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可从轻处罚,对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一案,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闸刑初字第1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