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被告人余某参加了以藏某为首的,以罗甲、黄某、杨某、罗乙、周某、胡某、马甲、李某、马乙、杜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主要骨干,以刘某、巩某、于某、覃某、余某、何某、张某、柴某、姚某、郭某、王某、花某、姜某、马丙、高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团伙组织。
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余某在藏某等人的组织指挥下,参与长安西路地区藏某团伙销售毒品海洛因的活动,按照团伙内部的分工安排,被告人余某从事站班贩毒(即每天不间断地分三班贩毒)、巡逻护场等活动。
关于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事实:藏某团伙在贩毒期间,为了独占长安西路非法毒品市场,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实现该地区称霸一方的目的,藏某及其主要骨干罗甲、罗乙等人还纠集团伙队员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他人及团伙成员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余某参与的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故意伤害:藏某团伙因怀疑阿某X·某(男,28岁)在长安西路贩毒,即由马甲伙同被告人余某、周某、余某持刀将阿某X·某砍伤,致阿某X·某左前臂不全离断伴左尺、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等,经鉴定构成重伤。律师
聚众斗殴:罗乙等团伙成员因和新疆籍人员争抢长安西路贩毒场所,引起数10名新疆人持刀围攻。罗乙即打电话纠集覃某、郭某及被告人余某等人持刀、自来水管等器械与新疆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罗乙、覃某全身多处受伤,并致对方买某X·某(男,40岁)轻伤。
被告人余某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已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5,000元。
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某X·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买某X·某、藏某、余某、周某、马乙、罗乙、罗甲、黄某、李某、杨某、依某X·某、古某X·某、阿某X·某等多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急诊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史、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参加以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余某又伙同团伙成员多次贩卖毒品、参与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应予数罪并罚。
其中,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闸刑初字第1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