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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在地下赌场的高利贷组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受林某(另案处理)纠集,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组成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组织,专门向地下赌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俗称“放水”。

该组织被成员称为“公司”,有组织的在闵行、青浦、浦东、长宁等地的地下赌场发放高利贷。该组织以林某为组织、领导者,林某筹集、掌控组织资金,制订组织纪律,联系地下赌场,调集、分派组织成员,决定高利贷的发放和收息标准,并一手策划、指挥该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林某以集资入股、高额回报为诱,利用族亲、同乡、狱友等关系,先后网络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加入该犯罪组织,其中,被告人林某、陈某负责在地下赌场发放高利贷,暴力讨债。

为确保该犯罪组织的顺利运作和管理,林某专门制订了以下规矩:每次发放高利贷必须由两名团伙成员共同进行,必须经常更换组织成员的搭配,组织成员必须及时上报发放高利贷的金额和利息,借债的担保人必须经林某本人认可,严禁动用组织的资金私自参赌,严禁私自存取现金等等,若有违反,则将对其处罚。

该高利贷组织,通过其组织成员以参股形式募集原始资金,用于发放高利贷。林某对此统一调配,按每万元每日利息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向借债人收取高额利息,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律师

用既获利益,以股金比例为标准,按阶段对组织成员分配红利,并提取部分资金,分发工资,并且集中支付组织活动的日常开销。对于无力偿还或拖欠的借债人以及担保人,经林某安排、调配人员,共同查找催讨。

对欠债的参赌人员,除殴打、威逼对方书写借据以外,多采取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迫其就范。另多次强行索取对方随身的贵重物品,作为对还不出高利贷的补偿。

因被害人姚某拖欠高利贷,被告人林某、陈某及朱某、薛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遂至某宾馆A客房内,以催讨债务为名,对姚实施殴打,并拿走被害人沈某随身佩戴的价值3.5万元的镶钻佩玉项链1根,该项链后供林某佩戴。

被告人林某及林某、薛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受林某纠集,窜至青浦某地,经向龚某寻仇不成,遂持械将龚某的好友被害人陆某带至闵行区东兰路九星木材市场等处非法拘禁,直至次日经人交涉,才将陆放回。

被告人林某、陈某向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投案。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陈某均提出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被告人林某、陈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陈某作为林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成员,积极实施发放高利贷、索债等行为并以此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均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两名被告人关于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害人陆某非法拘禁的指控,被告人林某等人挟持陆某至固定地点,限制其人身自由,对被告人林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关于未实施非法拘禁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害人姚某、沈某非法拘禁的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在向姚某索债的过程中,虽然姚某、沈某均表示被非法拘禁,但该情节并未得到被告人林某、陈某及其他参与者的证实,故检察机关就该节事实对被告人林某、陈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长刑初字第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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