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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老大的老婆是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藏某(另案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数十名外地来沪无业人员,逐步形成以藏某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长期以贩卖毒品海洛因为生,领导层次分明,各成员分工明确。

期间,为与其他贩毒人员争抢长安西路贩毒场所,达到该团伙称霸一方的目的,藏某多次组织纠集团伙成员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被告人傅某系藏某妻子,曾在团伙内负责保管团伙贩毒所得、收取团伙成员站班零包贩卖毒品的所得款,为该团伙打包分包毒品,为团伙成员发放工资和节日红包。

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某在长安西路地区多次为藏某团伙打包分包用于团伙成员站班零包贩卖的毒品,并将打包好的毒品送至贩卖站点,收取团伙成员站班零包贩卖毒品的所得款。律师

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某与杜某(另案起诉)的妻子肖某途经天目西路恒丰路天桥时,与发小广告人员发生争执,傅某指使肖某(另处)纠集李某、杜某、王某、“小江西”等人持刀赶到现场,殴打发小广告人员,将其中一人砍伤倒地,并将途经劝架的毛某右手肘、左大腿、左脚砍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银行存款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合同书和查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傅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团伙成员多次贩卖毒品;在公共场所纠集团伙成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能因为其与藏某是夫妻而认定;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也没有打包分包分发过毒品,也没有收取过毒资;没有指使过肖某打电话找人帮忙打架。

其辩护人对定性亦有异议,提出不能因为被告人傅某的丈夫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就推断傅某也参与了;关于贩卖毒品的问题,很多证言都是矛盾的,不能证明傅某参与了贩毒;至于寻衅滋事,只有肖某说是傅某指使的,但电话是肖某打的,被害人也不能证实是傅某指使的,其他证言都是传来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傅某所被指控的罪名。

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杜某、马某、马某、姜某、罗某、杨某、肖某、张某、黄某、傅某、秦某、符某、石某、颜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的存款记录、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函、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通知、上海景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和查获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傅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纠集团伙成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傅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闸刑初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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