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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集团多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发工资、发红包、包吃包住、被打伤后支付医疗费等为诱,先后纠集数十名外地来沪无业人员,逐步形成以藏某为首,以被告人胡某、黄某、罗甲、杨某、马甲、马乙、李甲、罗乙、李乙、周某、杜某、王甲等人为主要骨干,以马丙、刘甲、巩某、于某、覃某、余甲、何某、张甲、柴甲、姚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负责零包贩毒、充当打手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长期以贩卖毒品海洛因为生,领导层次分明,各成员分工明确,并购置了电子秤、搅拌机、包装袋、包装纸、记录本、联系用手机等用于贩卖毒品,组织安排团伙成员每天不间断地分三班在闸北区长安西路地区销售,非法获利160余万元,用于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房屋一套及支付团伙成员的工资、吃、住、医药费等。

藏某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和约束团伙成员,还制定了“不准以下犯上;团伙成员不准吸毒,吸毒就开除;不准贪污毒品、毒资,不能丢毒品,丢毒品要赔钱;不干活没有工资,不准发私货;打架时要一起帮忙,不准女人碰钱”等多条组织规矩,并对所谓违规的团伙成员王甲实施殴打和赶出组织,对马丙等人扣工资惩罚。

期间,为与其他贩毒人员争抢长安西路贩毒地盘、达到该团伙称霸一方的目的,藏某及其主要骨干黄某、罗甲、马甲、马乙、罗乙、李乙等人多次组织纠集团伙成员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致他人及团伙成员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中重伤2人,轻伤3人。律师

贩卖毒品罪:经被告人藏某联系,先后由被告人胡某、黄某、杨某、李甲、杜某、王甲等人分别向张乙、买买提某•乌某、孙甲(均另案处理)、“安子”、“可马”、“小屯”、“大(小)湖南”(均另行处理)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2000余克,并安排团伙成员罗甲、马甲、马乙、罗乙、李乙、周某、杜某等人每天不间断地分三班在闸北区长安西路地区销售。具体如下:

藏某、黄某在常德路1344弄某号1513—1514室租住处,以每克480元的价格,从买买提某•乌某处购得海洛因1500克,当场支付11万元,剩余购毒款由黄某采用在毒品销售后,以自己或其妻徐甲名义通过农业银行汇款至艾力亚赛某、帕他沙也等人的银行卡账户、或当面归还等方式结算。次日,藏某指使罗甲将该批海洛因分成6包,每包200克,藏于黄某的咖啡色LV包内,由藏某驾驶马自达轿车与黄某将该6包海洛因送至浦东交胡某保管。嗣后,藏某团伙分数次将该批海洛因取出后贩卖,其中300克由罗甲带至长安西路贩卖。

另外,藏某、黄某、杨某还以92,0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从买买提某•乌某处购得海洛因共计200克,并由藏某团伙加价贩卖。

经藏某联系,黄某以8万元的价格,先后多次从孙甲处购得海洛因共计200克。其中,黄某与杨某一同在彭浦新村豪享来餐厅从孙甲处购毒二次。

藏某、杜某以22,000元的价格,从“小屯”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再由藏某团伙加价贩卖。

藏某、黄某、李甲、杜某、王甲等人还先后分别从张乙、“大湖南”、“安子”、“可马”处购入海洛因,并由藏某团伙加价贩卖。

杜某在长安西路某号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4克海洛因贩卖给张丙时被抓获。

6、王乙从藏某团伙处购得海洛因后,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常熟市贩卖时被抓获,并被缴获海洛因0.9克。

黄某、孙乙(另行处理)在长安西路居民邢某家中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将10克海洛因贩卖给一广西人。

2007年3月,马甲多次从黄某处获取海洛因后,于同年4月2日因非法持有海洛因11.67克,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9、,藏某团伙成员郭某(另案处理)在长安西路32弄某号门口,因非法持有海洛因24.03克,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藏某团伙成员姜某(另案处理)在长安西路某号处,将0.28克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抓获,同时另缴获10.46克海洛因。姜因此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罗乙在云南路某号处,将0.7克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抓获。罗因此被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藏某团伙成员柴乙(另案处理)因非法持有海洛因0.96克被抓获。柴因此被公安局闸北分局处罚款。

藏某团伙成员柴甲(另案处理)因非法持有海洛因2.70克被抓获。柴因此被公安局闸北分局处治安拘留及罚款。

藏某团伙成员高甲(另案处理)因非法持有海洛因8.12克被抓获。高因此被公安局闸北分局处罚款。

吸毒人张丙多次从藏某团伙成员处购买海洛因。其中,张丙3次从周某处购买共计300元的海洛因。

16、藏某团伙成员贩卖给陈甲海洛因36次,共计价值13,700元。其中,罗乙贩卖给陈海洛因10次,价值6,950元;马乙贩卖给陈海洛因1次,价值300元;李甲贩卖给陈海洛因2次,价值600元;马甲贩卖给陈海洛因2次,价值500元;杜某贩卖给陈海洛因6次,价值1,350元;姜某贩卖给陈海洛因10次,价值2,650元;孙乙贩卖给陈海洛因5次,价值1,350元。

黄某指使李乙送10克海洛因至嘉定,李即委托周某送去后得毒资3,000余元。

1藏某等人被抓后,罗甲与女友卢某及徐甲至华阴路一租住处取走藏某团伙剩余的46克海洛因和电子秤等物后交马乙打包,再由纪某(另案处理)、“明明”等人进行贩卖。

刘甲被抓获时,被侦查人员缴获5.38克海洛因。

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藏某团伙在贩毒期间,为与其他贩毒人员争抢长安西路贩毒地盘、达到该团伙称霸一方的目的,藏某及其主要骨干黄某、罗甲、马甲、马乙、罗乙、李乙等人多次组织纠集团伙成员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致他人及团伙成员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中重伤2人,轻伤3人。具体如下:

藏某为抢占长安西路贩毒地盘,指示王甲等人将安徽籍贩毒人员“小四”赶出长安西路。王甲即带团伙成员持械殴打“小四”,并抢走“小四”手机卡以断其与吸毒人的联络。同年8月9日下午1时许,“小四”纠集斳某(已判刑)等人,对藏某进行报复,将藏某殴打致轻伤,李甲右肩被铁棒击打。王甲闻讯后,即带李甲、张丁等人持械赶去欲报复斳某等人未果。

藏某为与安徽人岳某(另行处理)争夺长安西路贩毒地盘,指示团伙成员:“有人在我们地盘贩毒,抢我们饭碗就给我打出去。”为此,杜某购置了西瓜刀、铁管等工具。罗甲、李甲、王甲、马丙伙同巩某、于某、刘甲、张丁、赵某(另案处理)、高甲、孙乙、“小江西”、“山东”等人,分别多次与岳某等人在长安西路械斗,先后致罗甲、李甲、马丙、高甲、王乙、赵某、“小江西”等人被砍伤。其中,2005年5月9日晚9时许,罗甲因怀疑被害人陈乙系岳某派来斗殴的人,即纠集李甲、“小江西”、孙乙持刀在长安大厦处将陈乙砍致轻伤。

藏某纠集马甲、李甲、罗乙、杜某、巩某、孙乙、牛某(另行处理)及牛带来的20余人,持械在长安西路欲与他人斗殴,因对方未到,牛某即带人离开。

藏某为巩固长安西路贩毒地盘,指使黄某、马甲、孙乙到嘉定招募周某、余甲、余乙、宁某、“杨六郎”等人充当打手。同月某日,李丙带人欲与藏某团伙争夺贩毒场所。藏某即纠集马甲、马乙、李丁、李乙、周某、余甲等人各持砍刀尾随李丙等人,因李丙等人未动手,双方斗殴未遂。

因怀疑阿布都塞麦提•艾某在长安西路贩毒,马甲纠集了周某等人殴打艾某,期间由马甲持刀将艾某砍伤,周某脚踢艾某,致艾某左前臂不全离断,经鉴定构成重伤。

6、罗甲得知一新疆籍女子在长安西路贩毒后,即指使罗乙、李乙、周某、孙乙到长安大厦将古力尼沙•库某的毒品海洛因和手机卡抢走,并殴打古力尼沙•库某,致使数十名新疆籍人员持刀聚集。罗乙即打电话纠集覃某、宁某、郭某、余乙等人持刀与新疆籍人员斗殴,致罗乙、覃某受伤;致买买提艾力•吐某轻伤。后藏某又纠集罗甲、马乙、李乙、周某、牛某及牛带来的数十人,伙同李乙、周某从嘉定纠集来的20余人,持刀寻找新疆籍人员欲行报复。

其中,罗甲向庄某(另行处理)借得仿真手枪一支后,伙同马乙、周某等人持刀冲入光复西路1411弄某号新疆籍人员租住处,罗甲持枪吼叫“谁敢动,我就干死谁”;周某持刀砍伤其中一名新疆人。嗣后,杨某等人将罗乙送进医院,并支付医药费3,000元。后藏某、黄某、马乙、李乙等人又至嘉定探望罗乙等人,并给纠集来的人每人发100元。

罗甲、罗乙、在长安西路某号门口打牌时,对乘出租车途经此地的一新疆籍人员寻衅,并殴打该新疆籍人员。次日凌晨1时许,数十名新疆籍人员持刀前来报复,罗甲、罗乙、李乙、周某、姚某、“明明”等人见状逃离。该伙新疆籍人员遂将长安西路某号小店部分物品砸毁。凌晨3时许,罗甲、罗乙、李乙、周某、姚某、孙乙、“小江西”等人持刀在长安西路95弄处见到艾克拜尔•艾某、阿不都•热艾尼,即冲上去将艾某砍成轻伤;李乙持刀追赶热艾尼未果,并大叫:“砍死他”。

次日,为震慑新疆籍人员,抢占长安西路贩毒地盘,藏某纠集黄某、罗乙、李乙、周某、姚某、牛某及牛带来的20余人,伙同李乙从嘉定纠集10余人持械在长安西路寻找新疆籍人员报复未果。事后,藏某、黄某宴请纠集来的人,并给每人发100元。

黄某、罗甲、罗乙、李乙、“小江西”因怀疑被害人张戊贩毒,即在长安西路对张实施殴打,“小江西”用刀捅伤张大腿,后抢得张一只黑色杂牌手机。

9、藏某为惩戒想脱离团伙单干的王甲,即纠集胡某、罗甲、李甲、杜某、马丙、巩某、余丙、赵某、“小江西”、孙乙、王乙在长安西路101饭店内责令王甲下跪,并骂王:“没想到我身边养了条白眼狼”;藏某还指使团伙成员对王实施殴打,罗甲欲用刀捅王甲未果;马丙持刀砍伤王甲;李甲等人则用凳子砸王;其他团伙成员对王拳打脚踢。嗣后,藏某将王甲赶出该团伙。

被害人熊某驾驶面包车途经长安西路时鸣号示意罗乙让路,罗非但不让,还大骂熊。罗乙伙同闻讯赶来的黄某、罗甲、李乙、周某、孙乙、“小江西”等人持砖头等物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前门左侧玻璃、右侧移门玻璃砸碎,黄某还持刀划伤熊某手臂,造成熊物损700元。

周某在长安西路一私人旅馆门口,调戏正在洗漱的女子包某,并持刀捅伤包的同乡被害人李戊左胸部。

黄某因欠赌债未还与长安西路某号老三饭店的李己发生争执。黄即纠集罗甲、罗乙、李乙、周某、何某、姚某、“杨六郎”、“小江西”等人,持砍刀与李己、李庚、李辛(均另行处理)等人殴斗,致何某头背、右膝盖被砍伤,李辛手被划伤。

藏某妻子傅乙与杜某妻子肖某途经天目西路恒丰路天桥时,遭发小广告人员调戏并发生争执,傅感到吃亏就让肖打电话叫人。李甲、杜某、王甲、于某、“小江西”等人闻讯后持刀赶到现场,将一人砍伤倒地,并误将毛某•买买提右手肘、左大腿、左脚砍伤。

罗甲、罗乙、李乙、周某长安西路拦截乘出租车前来购毒的吸毒人员罗丙,罗乙持刀顶住罗丙腰部,并打其二记耳光,威胁其“以后你要在我们手上拿,如你到新疆人手里拿,见你一次打你一次”。罗丙无奈当场向周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

罗乙、刘甲为一女子发生打斗。期间,罗用折刀捅刘左右腹部各一刀,造成刘外伤性双侧腹部锐器创,致副脾破裂,腹腔积血,并经行副脾切除手术治疗,经鉴定属重伤。

为证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对帐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阿布都塞麦提•艾某、熊某、毛某•买买提、李戊等人的陈述、证人马丙、刘甲、巩某、于某、姜某、邢某、高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藏某、罗甲、马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藏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黄某、罗甲、杨某、马甲、马乙、李甲、罗乙、李乙、周某、杜某、王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乙、马甲、周某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述13名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黄某、罗甲、马乙、李甲、罗乙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藏某辩称其不是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制定过规矩,除对毒品犯罪的第一节等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外,对起诉指控的大部分事实认为与其无关,藏某当庭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大多数问题不愿回答或不作正面回答,也未作最后陈述。

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适用罪名不够准确。团伙的组织架构不是很清晰,团伙成员相对不固定,远远达不到黑社会组织所要求的紧密以及骨干人员固定的标准,其他被告人在团伙中的层次不是很清晰,有关的组织纪律是不成文的,传达方式也是不明确的,各名被告人仅是因贩毒而进行分工和合作,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分工,而且本案中没有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给予他们庇护,不具有“保护伞”的特征,因此,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毒品的数量上可能存在重复认定;对于毒品犯罪第一节,由于毒品没有查获,无法确定毒品的数量与含量,因此,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除殴打王甲一节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藏某指挥参与了其他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请求对藏某酌情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胡某当庭辩称,其在团伙成立初期并没有参加,是成立了一段时间后才加入的,参与时间短,后又主动退出;关于1200克毒品的事情,当时已经离开团伙,并没有拿任何好处;打王甲的一节当时藏只是叫胡去吃饭,并不知道为什么事,胡也没动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胡不持异议。

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毒品犯罪第1节,从目前证据来看,被告人胡某不存在与藏某有共同贩卖毒品牟利的故意,胡某此节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殴打王甲时,胡某还未加入团伙,且整个过程胡并未参与,故胡某不构成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罪;胡某加入该组织的时间较短,其在组织内仅负责收帐,并不直接参与贩毒,没有其他犯罪情节,属于一般参加者;被告人胡某主动退出该组织,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于胡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贩卖毒品的第4节,四个上家都不认识,没有从这四人处购入毒品;贩毒第17节,黄没有指使李乙送毒品,是事后才知道这件事情的;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中的第6节,黄是11月才到上海,当时是一个人去嘉定看罗乙,之前的事情不知道;第8节黄不在场;第10节没有动手,没有拿砖头也没拿刀,只是在一旁叫他们不要打。对于其他事实,黄某没有异议。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

起诉书指控的贩毒第1节,数量应该为1200克,另300克为藏某自己吸食,贩毒第4节黄某未从张乙等人处购过海洛因,第8节黄某仅提供给马甲3克海洛因,第17节黄没有指使李乙运送毒品至嘉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第6节,黄没有与藏某等人一起看望罗乙等人,也没有发给他们钱,第8节黄某没有参与,第10节黄没有持刀;

黄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向买买提某购买毒品一事,并提供了买买提某的银行资料、经常住址,为警方抓获买买提某提供了重大线索,属重大立功;

黄某主动交代的第1节贩毒事实,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属于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藏某团伙是一个以贩毒为目的的犯罪团伙,而非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黄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黄某适当的量刑。

被告人罗甲当庭承认2005年5月9日其持刀将陈乙砍致轻伤,还承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第7节,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罗均予以否认,同时其也否认认识藏某。

罗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罗甲参与贩卖毒品的第1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部分的第6节、第8节、第9节证据不够充分,建议法院进一步查实。同时,罗甲在本案中存在被指使、未遂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否认参与聚众斗殴,对于其他指控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杨某在整个犯罪团伙中主要从事打包等辅助性工作;起诉认定杨从孙甲处购毒证据不充分;杨某主动交代了其所涉的、其他同案人还没有交代的毒品犯罪,可作坦白情节予以酌情从轻;认定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尚不充分;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杨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马甲除否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第4节外,对于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马甲的辩护人认为马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间较短,参与犯罪的次数也不多,认定马系积极参加者值得商榷;起诉指控的贩毒一节已被处罚,另一节数量很小;马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马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乙当庭表示其不认识陈甲,对于起诉指控其向陈甲贩毒持有异议,同时,马乙还辩称其没有卖过毒品,也没有分包过毒品,其进入藏某团伙主要就是陪藏某玩。

马乙的辩护人认为马乙参加团伙的时间相对较短且又主动退出,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非法获利也较少,参加聚众斗殴系未遂,在寻衅滋事中未对他人实施暴力,能主动坦白,有悔罪认识,主观恶性不深,提请法庭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

被告人李甲当庭辩称其从来没有加入过藏某团伙,其在上海主要靠做小生意谋生,只是认识藏某,没有和他一起做过什么事,起诉指控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第1节,其只是和王甲一起去看看藏某的情况,并未持械和追赶,起诉指控在101饭店殴打王甲一节,当时其碰巧在饭店吃饭,因为王平时很嚣张,所以李当时也踹了王两脚,对于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李均表示没有参与。

李甲的辩护人认为藏某团伙只是以贩毒为生的犯罪团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起诉指控贩毒第4节、第16节,仅有张乙、陈甲的说法,证据不充分;认定李甲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证据不足,因此,本案认定李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李甲2004年10月前系未成年人,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罗乙当庭辩称其不认识陈甲,对于起诉指控其所涉的其他事实基本不持异议。

罗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第16节,罗乙不认识陈甲,故该节指控缺乏确实的证据;罗乙曾因贩毒被处拘役5个月,不构成累犯;罗乙加入藏某组织时未成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

被告人李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第4节、第10节、第12节、第14节其均未参与,贩卖毒品第17节,黄某没有指使过李乙,李也没有送过海洛因。

李乙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指控李乙前往嘉定运输毒品一节证据不够充分,李乙在团伙中的作用较小,并非积极参加,仅系一般参加,李乙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希望能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认为其在团伙里只是充当打手、贩卖零包毒品,并没有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不是骨干,只是参与;其没有送过毒品去嘉定。

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认为周某并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仅是一般参加;起诉指控故意伤害一节中,周某并未持刀砍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周某在贩卖毒品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周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否认向陈甲贩卖过毒品,对于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基本不持异议。

杜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杜某只应对自己犯罪的部分承担责任,杜是第一个被抓获,到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杜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当庭否认去张乙处拿过毒品,对于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12月10日,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

王甲的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王甲参与团伙的时间较短,如王陈述的年龄属实,其参与团伙时未满16岁,请求法庭对于王是否自首的情节进行查实,对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出生于1988年12月10日。2005年3月,被告人王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伙同藏某等人在长安西路贩卖毒品等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罗甲、马乙、李甲系累犯,被告人罗乙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毒品犯罪第一节事实。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藏某团伙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函》、《情况说明》及闸北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宝山区人民法院、闸北区人民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苏州市立医院出具的说明及附表,证人单某、王丙、王丁等的证言等证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藏某团伙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经审理认为:

本案具有较为明显的组织特征。藏某团伙结构较为紧密,人数众多,前后共有三四十人加入过该团伙;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不成文的“规矩”,且被组织成员认可,并在平时的活动中得以体现。

本案具有趋利性和一定的经济支撑性。藏某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贩毒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日常活动。

本案具有行为暴力多样性。藏某团伙不仅有组织地大肆实施贩卖毒品活动,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

本案具有一定的区域非法控制性。藏某团伙在四年间,长期非法控制着长安西路地区非法贩毒市场,在长安西路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该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对该地区形成了比较重大的影响。

本案藏某团伙的性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四个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因此,对于本案的13名被告人,应按照其各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认定。被告人藏某的辩护人以藏某团伙没有“保护伞”等为由,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李甲的辩护人认为藏某团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经查,被告人黄某到案后主动坦白了向买买提某•乌某购买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不构成重大立功。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是否构成立功。

经查,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藏某团伙的犯罪事实,属交代态度较好,但尚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甲是否自首、出生日期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等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经查证核实,根据证人单某、王丙等多人证言以及相关医院出具的说明、附表等证据,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甲的出生日期系1988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王甲关于其出生日期的辩解意见,可予采纳。

其他相关争议问题。

对本案相关被告人或辩护人分别提出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已根据查实证据情况,分别在审理查明事实中确定了各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

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杨某、马甲、李乙、周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被告人李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贩毒的事实,亦有确实证据证实。故对相关辩护人关于胡某、马甲、李乙、周某系一般参加者,认定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藏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藏某贩卖海洛因2千余克,还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还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罗甲、胡某、罗乙、马乙、杨某、马甲、李乙、周某、杜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甲、王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某贩卖海洛因1900余克,被告人罗甲贩卖海洛因1500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海洛因100克,被告人胡某、罗乙、马甲、马乙、李乙、周某、杜某、李甲、王甲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甲、黄某、罗乙、周某、李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甲、罗乙、周某、李乙、黄某、马乙、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甲、周某、罗乙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还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述12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数罪并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该12名被告人分别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甲、黄某、马乙、李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乙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甲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故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甲在2004年12月10日之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系自首,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从轻处罚,对其贩卖毒品罪应当减轻处罚。对王甲的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部分犯罪、贩卖毒品罪的部分犯罪以及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依法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适当从轻处罚,对其故意伤害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贩卖毒品罪应当从轻处罚。对黄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黄某、杨某、罗乙、胡某、马甲、李乙、周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身心健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罗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十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十万元。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

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五万元。律师

罗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元。

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

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二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元。

马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

李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

马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元。

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

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

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毒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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