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范某通过网络获取制造气枪知识并购买零部件制造枪支,在制枪过程中被同事范某发现,范某向被告人范某讨教制枪方法,被告人范某遂就制枪环节及注意事项等向范某进行传授,后范某成功制造出枪支1把。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范某所制造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律师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范某、范某、曹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范某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经验和技能,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青刑初字第9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