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间,被告人蔡某购买气压钳、撬棒、十字批、断线钳和自制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藏匿于某路某号3楼某网吧阳台,教授史某、刘某、郭某、王某四人(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盗窃助动车的技巧,并为四人做了具体分工,由郭某望风、刘某和王某剪线、史某撬锁,窃得的车辆交由蔡某负责保管销赃。
7月20日,史某、刘某、郭某、王某在宝山区某路附近窃取燃气出动车一辆,由蔡某低价销赃;又于同月23日在上述地点附近窃取轻便摩托车一辆、燃气助动车两辆(经鉴定,价值共计3480元),交由蔡某藏匿于某路某小区车库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刘某、郭某、王某、姜某、冯某证言笔录,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蔡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可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闸刑初字第7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