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起,被告人何某、刘某、方某、钟某、杨某、方某、赵某分别单独或结伙在普陀区、闸北区、杨浦区、浦东新区等地,以“节能”为名,通过发放名片、小广告、在路边设摊等方法,诱发他人产生窃取电费、燃气费、水费的意图,通过电话等方法联系后,上门为居民介绍、改装家用电表、燃气表、水表,传授犯罪方法,达到窃取电费、燃气费、水费的目的,并收取费用从中牟利。
5月26日,被告人刘某、钟某、杨某、方某、赵某实施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在暂住处被抓获;被告人方某在嘉定区某驾校被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方某主观上没有将偷气等犯罪方法传授给居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传授的行为,故方某的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律师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钟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帮助盗窃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起诉书指控杨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方某为他人改装水表,收取报酬,是提供技术服务来获取报酬的行为,建议对方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何某将化名为“何洁”、“何来”,以“沪西节能公司”的名义对水表、电表、煤气表倒字、做慢、自控、恢复的小广告投放到居民信箱内,招揽居民依照广告上的电话进行联系后,被告人何某即让被告人刘某等到居民家中改装水表、电表、燃气表,并收取费用从中牟利。
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按照被告人何某的联系,至浦电路330弄54号101室,为居民姜某改装家用电表、燃气表,以达到窃电、窃气目的。
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按照被告人何某的联系,至严中路173弄9号102室,为居民欧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按照被告人何某的联系,至乳山路130弄11号104室,为居民张某改装家用电表,以达到窃电目的。
5月4日,被告人刘某至潍坊路89弄30号203室,为居民孙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平型关路377弄17号1602室,为居民李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5月26日,被告人刘某至金高路58弄14号202室,为居民俞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3月4日,被告人方某至常德路1344弄2号2315室,为居民史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3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至吉镇路445弄3号101室,为居民张某改装家用电表,以达到窃电目的。
5月5日,被告人方某至威宁路458弄1号1102室,为居民周某改装家用燃气表、电表,以达到窃气、窃电目的。
5月11日,被告人方某至泰和路318弄11号302室,为居民丁某改装家用电表,以达到窃电目的。
5月9日,被告人钟某、杨某至三泉路415弄7号201室,为居民袁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5月14日,被告人钟某、杨某至三泉路517弄26号502室,为居民马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5月26日,被告人钟某、杨某至淞肇路333弄18号302室,为居民胡某改装家用电表,以达到窃电目的。
5月26日,被告人钟某、杨某至凤城二村31号304室,为居民潘某改装家用水表、燃气表,以达到窃水、窃气目的。
5月20日,被告人钟某至曹杨二村123号108室,为居民施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4月1日,被告人方某至中潭路100弄38号404室,为居民王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方某至宜川五村58号102室,为居民王某改装家用电表,以达到窃电的目的。
6、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至丰顺路500弄118号202室,为居民张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5月26日,被告人赵某至志丹路501弄23号405室,为居民周某改装家用燃气表,以达到窃气目的。
5月26日,被告人刘某、钟某、杨某、方某、赵某在为居民改装燃气表、电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在暂住处被抓获;被告人方某在嘉定区某驾校被抓获。
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的信箱内发现署名为“沪西节能公司”的小名片,内容为改动水表、电表、煤气表、天然气表,以达到偷电偷水偷气的目的后,向相关媒体反映情况。
证人孙某、欧某、李某、姜某、张某、俞某、王某、张某、周某、张某、周某、丁某、袁某、马某、施某、史某、潘某、胡某、王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煤气表、水表某制检定站分别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其按照小广告上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后,何某、刘某、方某、钟某、杨某、方某、赵某等分别上门向其介绍后、为其改装家中的电表、水表、燃气表,并收取费用。
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记事本、手机信息内容摘录、改装后的煤气表等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
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方某、钟某、杨某、方某、赵某被抓获的经过。
被告人何某、刘某、方某、钟某、杨某、方某、赵某通过帮助居民改装表具,传授给他人盗窃水费、电费、燃气费的犯罪方法,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处罚。
经查,被告人何某、刘某、方某、钟某、杨某、方某、赵某等人通过发放名片、小广告等方法,诱发他人产生了窃取水费、燃气费、电费的意图,在具体为居民改装表具的过程中,实际上已通过“身教”传授了他人盗窃水费、电费、燃气费的方法,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犯罪的特征。
另,法律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故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某、钟某、方某的辩护人对罪名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何某、刘某、赵某时已掌握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何某、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赵某有主动交代的事实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有法定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杨某、方某、赵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方某、钟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普刑初字第758号 |